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村**巷**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2日移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2020年11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路过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对面出租屋门前,见一辆白色**牌电动车(车牌:北海*****;电机号:JZ6Z*****17809; 车架号:L08421*****374;价值3175元)未上锁,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严某某停放的。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推至北海市海城区**村**巷**号其住处藏匿。2020年3月16日15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收缴赃物电动车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严某某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70779****;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壹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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