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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 11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北流市城区沙街口****大排档二楼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得知廖某某有几万元现金放在电动车坐垫内,遂产生盗窃意图,之后,李某某借故离开去到该大排档门口廖某某的电动车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廖某某放在该电动车坐垫内的人民币360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将人民币3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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