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地兴安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与在兴安县灵渠市场附近寻找扒窃目标,随后二人相互配合,尾随被害人蒋某某,从其衣服口袋中盗走一部玫瑰金vivoY85A手机。事后,王某某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并分给李某某赃款200元。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
2019年12月2日,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蒋某某损失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剑飞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册。
3. 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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