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至9月2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银灰色无牌五菱之光微型车到全州县**镇**大道*****小区B区1栋楼下,分四次对蒋某某堆放在围墙边的两处水泥路面钢模进行了窃取,并于2019年9月18日上午、2019年9月20日上午分两次将盗得的水泥路面钢模运到**镇**街“**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得赃款5590元。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蒋某某堆放钢模的地方进行窃取时,被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经鉴定,被盗钢模的价值为人民币14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失主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秀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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