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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于202010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滨江西路海珠桥底人行道处,乘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身旁的双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旧手机5部等。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缴获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4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1111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明细》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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