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滨江西路海珠桥底人行道处,乘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身旁的双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旧手机5部等。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缴获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4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明细》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