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骆某某,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7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龙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川县**镇、**镇入室盗窃,共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745元。
2.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
3.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撬窗进入被害人唐某丙家中后四处翻找,未找到财物。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到血迹。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丙家中提取到的血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卡STR分型相同。
4.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80元、小米手机1部,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2019年10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26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川县**镇**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4次,其中1次未遂,共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425元、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手机卡1张、现金人民币712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源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查询证明等;
3.证人谢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国梁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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