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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7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村**号;2017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拱北水湾路华发集团门口时,趁被害人杨某某醉酒躺在路边地上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手上拿着的一台iphone 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将盗窃得来的iphone 11手机以人民币1450元销赃。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8.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吴妮兰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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