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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县**乡**村**号)。201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西85号之一的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鸿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的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西街14号一楼杂物房,用工具撬开该房的铁索,入室盗窃了被害人玉某锋放在该房子内的—个挂包内的人民币500元以及绿色玉坠一枚、金珠一粒。经过对视频监控中的涉案人员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像比对,证实本案中的检材视频目标人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同一人。

3.2020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街9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郭某祥停放在该处的—部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过对视频监控中涉案人员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像比对,证实本案中的检材视频目标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温某大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鸿、玉某锋、郭某祥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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