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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928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5年**月**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中心街北六巷11号102房,入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移动电话、手镯等物品一批,后逃离现场。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新城路南二十八巷5号104房,入内盗走被害人陶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万能钥匙等工具在本区旧水坑村扶南坊十七巷路段物色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7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2把,小电筒2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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