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天河区花城广场**号**餐馆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3瓶酒、现金24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上址餐馆内意图盗窃,未盗得物品,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上址餐馆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20瓶酒,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1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君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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