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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材城内,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材城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钢材”店内,趁被害人不在店内,盗窃店内的现金。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李某甲再次到吴广召的店内盗窃现金1535元,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在陆顺建材城内当场抓获李某甲。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了吴某某损失,吴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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