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新北区**镇**局**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6月11日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北区**园**幢**单元**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朱某某居住。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被害人朱某某的许可,趁无人之际,利用自留的该房屋备用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化妆品小样1瓶。
2020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被害人朱某某的许可,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欲行窃,并在客厅茶几处翻找物品,但因发现室内有监控设备,而未窃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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