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国策黄金集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现住丰凤城市**镇**街**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5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凤城市青城子镇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金宝批发部,盗窃细支人民大会堂、细支南京香烟共计29条,价值人民币4019元。
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凤城市青城子镇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东辉批发超市,盗窃细支芙蓉王、细支人民大会堂、细支南京烜赫门等香烟共计16条,价值人民币2903元。
2020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凤城市青城子镇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青苔峪志诚超市盗窃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24元。
上述共计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长鹏
检察官助理:关丽丽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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