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小旅馆**,201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电瓶(评估价357元)盗走。盗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2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北街**苑东门,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豹牌电动车电瓶(评估价275元)盗走。盗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小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车电瓶(评估价305元)盗走。盗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三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 张 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34055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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