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二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淄博市淄川区**沟**家园**号楼**单元门前储藏室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经物价部门鉴定,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5元;吉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33元。
2.202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淄博市淄川区**镇**家园**号楼楼前盗窃一辆蓝色雷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3.202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淄川**中门口东约100米处的路边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8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次,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6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二里**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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