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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租住济南市槐荫区**村。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18年9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养生馆、北京市朝阳区**店**村**养生会所等地,6次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等7人的现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9547.95元(详见附表)。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1264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有违法前科、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书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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