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兰陵县**镇**村,将村民宋某某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小电瓶偷走。经鉴定,被偷电瓶涉案价值500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驻地邮政储蓄银行南边的蒜米厂门口,将颜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轻卡车内电瓶偷走。经鉴定,被偷电瓶涉案价值80元。
3、2019年10月8日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兰陵县**镇**村高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王某停在此处的农用三轮车电瓶偷走,价值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害人宋某某、颜某某、高某某、王某陈述;5、证人郑某某、颜某某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文戈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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