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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日照市**县**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UN****号厢式货车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国道东侧射阳县**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某遗忘在加油站自助加油机卡槽内的加油卡后拿走。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石化**号加油站持该卡加油计人民币3093.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东省日照市**县**路**号**室(联系方式:1586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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