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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060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代寺镇人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在富某某富达路“某某名烟名酒”店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玉溪香烟一条;同年7月7日在富某某钟秀街“某某某酒业”店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软云烟四条;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场“某某副食店”盗走被害人雷某53°五粮液白酒一瓶;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场刘某某摊位上盗走人民币现金35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2010元,四次共计盗窃他人财物2360元。所盗财物已经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雷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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