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在富某某富达路“某某名烟名酒”店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玉溪香烟一条;同年7月7日在富某某钟秀街“某某某酒业”店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软云烟四条;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场“某某副食店”盗走被害人雷某53°五粮液白酒一瓶;同年11月19日在富某某冬瓜山菜市场刘某某摊位上盗走人民币现金35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2010元,四次共计盗窃他人财物2360元。所盗财物已经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雷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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