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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网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魔桀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和平者牌电动车(经鉴定电瓶车和电瓶共计价值1423元),并以430元的价格销赃给项某某。后被害人在项某某处将该车找回。

2.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兰博网咖门口盗窃郑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路豹雪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56元);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花山区金鹰商场“星巴克”咖啡店门前电动车停车场内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3元);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花山区金鹰商场“汉堡王”店门附近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和车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电动车、电瓶及手机共计价值1755元);

5.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花山区菊园路“E8”网吧内,趁被害人童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桌面的一部魅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晨光花园小区26栋楼下盗窃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狮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18元),并以600元价格销赃给郑某乙。第二日上午被害人朱某某在郑某乙的车行内将车辆找回。

7.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花山区“天天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其放在电瓶车篓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花山区**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134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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