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来安县**镇**城(户籍所在地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来安县**路**调漆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2.2019年10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来安县塔山东路**局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局门口空地上的一辆白色细胎男式自行车盗走。
3.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来安县新安镇**路加油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电线杆旁的一辆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4.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来安县**路**中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表弟韩某某停放在来安三中对面面包店门前的一辆白色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
5.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乘坐102路公交车到滁州市**广场附近,将两辆未上锁的女式自行车盗走并存放于来安县**小学南门东边的巷子内。
6.2019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来安县**街**小学门口公厕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公厕旁的男式山地自行车盗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该自行车在来安县**街道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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