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原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为市**镇**商城**服装店试衣服时,发现该店柜台上有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便将该手机装进其包内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经无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311.2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为市**镇**宾馆被民警抓获。当日,无为市公安局对涉案苹果牌手机予以扣押,并于同年6月16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无为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商城二楼过道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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