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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住陕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龙池路市民中心车棚内,利用自己事先随身携带的钥匙,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蓝色绿源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徽商银行旁边的路边车棚内,盗窃蓝色新日牌两轮电瓶车一辆,并将车骑至芜湖舜富精密厂车棚内。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3、202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格里路与惠民南路交叉口人行道上,利用自己事先随身携带的钥匙,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白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4、2020年6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芜湖舜富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车棚内,利用自己事先随身携带的钥匙,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浅蓝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并骑至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罪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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