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楼村委**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7年10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绿洲五羊牌两轮电瓶车,多次在临泉县城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9年7月26日23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电视台对面巷内,李某某将韦某某两轮电瓶车内4块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60元。
2.2019年7月31日1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医院巷内,李某某将范某某两轮电瓶车内5块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830元。
3.2019年8月1日1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警察公寓院内,李某某将王某某三轮电瓶车内4块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760元。
4.2019年8月4日10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泉河商城东侧巷内,李某某将蒋某某两轮电瓶车内4块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300元。
5.2019年8月4日10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爱心医院对面巷内,李某某将牛某某两轮电瓶车内4块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265元。
2019年8月6日,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所民警联合巡防大队民警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北大桥西侧坝子上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所驾驶的红色绿洲五羊牌两轮电瓶车上,查获8块电瓶及钳子、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电瓶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