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困难到本区**街道**地铁站**出口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鲜停放于此处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 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鲜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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