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9********,回族,大专文化,宁夏**集团**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路**公司**-**-**,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楚香源火锅店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李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下将其放置于餐桌的Mmate30Pro手机窃取后进行藏匿。次日,王某某等人通过餐厅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窃取手机后要求其归还,李某某遂将所窃取手机向王某某归还。
2020年10月30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1册。
3.移送起诉书13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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