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街**工厂员工宿舍**楼**号,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及111元现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写有“XIAOYA”字母手表一块(价值100元)。后李某某又至**宿舍,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卡西欧手表一块(价值28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兴庆区南门广场东侧一0PP0手机店内,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盗得陈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内资金人民币900元,农业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银行卡、手表追回、发还。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街**招待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承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59****。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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