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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36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中宁县**镇**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詹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被害人做饭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洗手间化妆台上的两枚黄金戒指盗走。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4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44,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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