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双流区**路**阁**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米君(在逃)共乘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涪江五桥附近方特景区二号门外侧辅道边,米君让李某某骑摩托车在该处等候,他自己携带一把改刀步行至旁边一辆川BD****号白色路虎越野车旁,用改刀将后挡风玻璃敲碎,从车内窃得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及18包宽窄牌细支香烟的条形包,随即乘坐李某某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所窃得的赃款、赃物平分。经价格部门认定,被盗18包宽窄牌香烟价值共计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别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86页、光盘 3张及散件2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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