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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4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长久机电城”12栋通道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男,20岁)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月亮花牌载重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1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慈学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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