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随后广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9日晚,徐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绰号福成,另案处理)、李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驾驶徐某某的车牌号为黑 HD****白色丰田4500越野车到鹤岗市向阳区振兴广场黄某某玉石摊前盗窃一块岫岩玉原石。张某某等人将岫岩玉原石盗走后拉到徐某某在兴安区青石山的水云轩山庄,之后徐某某将盗窃来的岫岩玉原石送给时任兴安公安分局**孟某某。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玉石价值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扣押清单、照片;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世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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