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后二人得知刘某某已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有存款余额时,在明知银行卡内存款不属于刘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某让刘某某到银行办理挂失,并于2019年3月5日补办新卡,随后通过ATM机取款等方式将卡中的33839.58元盗出共同挥霍。后李某某又得知自己已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有存款余额,遂在明知该存款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立即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新卡后绑定其支付宝账号,于2019年3月25日将卡中40415元盗出并挥霍。
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4000余元,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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