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安岳县**镇**村**组,趁黄某某家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房屋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卧室挎包内的现金160元盗走。
2.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趁夏某某家房门未关,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卧室床上的一部苹果X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20年6月2日、6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民警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梅
检察官助理:肖维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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