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街**号**幢**号。因盗窃,于2019年4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7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经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李某某来到位于乐某某龙门乡报国寺村8组的基站内欲偷铜线,因基站内没有铜线而未偷得。
2.2019年7月10日,李某某来到乐某某劳动金鼎寺庙厨房欲偷食物,因厨房内没有食物而未偷得。
3.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乐某某宝林镇新建唐家沟村的基站机房,使用改刀、美工刀等工具盗走蓄电池连接片(169mm)22块,蓄电池连接片(1000mm)3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29元。
4.2019年10月26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乐某某童家镇伍家寨村2组的基站机房,使用改刀、美工刀等工具盗走蓄电池连接片数个、开关电源柜内的铜牌、电缆线数米。
5.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乐某某劳动镇远朝门村基站机房,使用改刀、美工刀等工具盗走蓄电池连接片(169mm)22块,蓄电池连接片(1000mm)3块,开关电源柜内的铜牌。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0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被群众扭送至乐某某公安局童家镇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作案工具改刀、美工刀等于2020年3月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林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施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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