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3********,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街**委**组)。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新区25栋3单元3号门福兜生活超市,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脚蹬将该超市门撬开后进入,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盗走。现赃款已被其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被盗超市的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芳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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