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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园(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201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内蒙古医院急诊二楼观察室内,盗走被害人渠某某红米Not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内蒙古医院急诊二楼观察室内,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小米CC9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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