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9日0时30分至6时40分在呼市玉泉区南二环**停车场将受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汽车内一部金属OPPOR9手机盗窃,盗窃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手机登陆的支付宝账号中盗刷了人民币1715元。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永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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