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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汪某县天桥岭林业局**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天桥岭林业局**林场,现住天桥岭林业局**街门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解决自用烧柴,利用其在天桥岭林业局响水林场护林防火的便利,携带自家手锯、铁斧、背筐,先后多次进入天桥岭林业局响水林场59林班2小班、8小班,44林班30小班内,盗窃落叶松、椴树(糠椴)、柞树、杨树、云杉、臭松、山桃、青楷槭(经鉴定,上述树木均为撅根树和风倒木),当场锯成40厘米左右的木段,并用斧子劈成木柈,装入背筐,乘坐响水林场运送工人的皮卡车运回家中用作烧材。经鉴定,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331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手锯、木柄斧子各一把,绿色背筐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货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的证言:证人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林涉字(2019)第356号】;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耿金勇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天桥岭林业局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94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三册129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背筐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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