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 2015年7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木业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厂房后,先走到厨房欲盗窃食物,因厨房门上锁未能得逞,后李某某拉开停在厂房内的苏FA****路虎汽车驾驶座车门,将车内掉落的一个红包(被害人付某某所有)盗走,窃得红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中国人民银行通州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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