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文盲,务工,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宿舍(户籍地为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8号中南建设公司三楼的配电间内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置在该处木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890元。
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人民币等物证照片;
2.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