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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68********,汉族,小学,暂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部宿舍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晚上,在南通**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号门的**号车棚内,窃取了被害人席某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一辆,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房屋内。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比德文电瓶车物证照片;

2.​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购车收据等书证;

3.​ 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化辉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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