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汉族,文盲,快递分拣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59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6月27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分别于199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2号念农大排档店内,窃取被害人潘某某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5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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