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94********,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至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苑**号楼**号**便利店,采取拿商品不扫码付账等方式实施盗窃25次,窃得蛋糕、面包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8.39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38.39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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