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街**胡同**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张某某(女,68岁,北京市人)的养殖地,窃取张某某存放在养猪棚子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3张)、散材料9页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