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暂住北京市丰台区**宿舍。因盗窃,于2006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路边,将熊某某停放在路边金杯车内(车牌号:京******)的电焊机、电镐、电锤等多种工具盗走。经鉴定,部分被盗工具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与西四北大街交叉口被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地点、工具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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