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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洗车服务洗车行洗车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田村**洗车行,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7岁)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钱款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李某乙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潘进,联系方式:13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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