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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0********,汉族,文盲,**,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6 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内,盗窃陈某某(女,北京市人)5瓶郎酒、4瓶飞天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及其他酒类,盗窃常某某(男,河南省人)三箱53 度飞天茅台酒。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853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楼**单元**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照片、销售底单、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郎酒公司真伪鉴定证明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福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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