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乡**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和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乐乎公寓三层312号,趁被害人郝某某睡觉之机使用郝某某的手机在美团借钱APP上借钱两次,分别为3000元、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借出钱款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到自己账户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查获,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美团借钱APP内借款明细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跃
检察官助理 聂朵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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