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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查看了视听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保定站乘坐K600次列车12号车厢12号下铺欲到呼和浩特站,次日早晨7时许,当列车运行至呼和浩特站时,准备在呼和浩特站下车的被告人李某某将旅客杨某某(男,30岁,持2020年4月9日K600 次孝感至包头12号车厢16号中铺卧铺车票)放于12号车厢16号中铺铺位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装在自己上衣内侧口袋,由呼和浩特站下车出站并将所盗手机关机。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503元。被盗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客定位登记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作案视频光盘、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通话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  鹤

检察官助理:贺银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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