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天水车站乘上K306次列车。当日3时50分许,当列车快到宝鸡车站时,其在3号车厢盗窃35号座位旅客马某某放在窗台上的黑色“华为”牌荣耀9青春版(4+64G)手机一部,价值835元;36号座位旅客贺某某放在桌上的红色“OPPO”牌R15(6+128G) 手机一部,价值1793元,计价值人民币2628元。盗窃后,其从宝鸡车站下车逃匿,赃物已变卖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乘车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二、2019年8月21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宝鸡车站乘上K306次列车。当日5时40分许,当列车快到咸阳车站时,其在1号车厢盗窃23号座位旅客黄某某放在桌上的蓝色“OPPO”牌 A5(3+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3元。盗窃后,其从咸阳车站下车逃匿,后被抓获,缴获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乘车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森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册(内附光盘2张);
3.“华为”牌荣耀9青春版手机外包装盒1个、载明李某某铁路职工工作证1本和铁路硬席全年定期乘车证1张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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